【吉利诉威马侵害商业秘密案终审获赔6.4亿元】 近日,吉利汽车与威马汽车之间的侵害商业秘密案在终审中落下帷幕。吉利汽车成功获得了6.4亿元的赔偿,这一案件再次引发了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 吉利汽车与威马汽车之间的纠纷始于2018年,当时吉利汽车指控威马汽车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包括技术、设计等方面的信息。经过两年多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决威马汽车赔偿吉利汽车6.4亿元。 这一案件的胜诉,对于吉利汽车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胜利。这不仅体现了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决心,也为其他企业树立了榜样。同时,这一案件也提醒了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避免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 对于威马汽车来说,虽然输掉了官司,但这也是一个警示。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法律制裁。 总的来说,这一案件再次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要时刻保持警惕,加强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共同维护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参考以下文章来源:

吉利诉威马侵害商业秘密案终审获赔6.4亿元

“吉利诉威马:6.4亿商业秘密案终审胜诉” 知识产权 威马 吉利 涉案 最高人民法院 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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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宁波网

  历时6年,吉利主张的威马知识产权侵权案终于尘埃落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6月14日发布消息称,该庭审结了吉利和威马之间因大量员工“跳槽”引发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该案原告索赔额高达21亿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人威马赔偿吉利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约6.4亿余元,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

“吉利诉威马:6.4亿商业秘密案终审胜诉” 知识产权 威马 吉利 涉案 最高人民法院 第3张

  事情缘起于吉利下属的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

“吉利诉威马:6.4亿商业秘密案终审胜诉” 知识产权 威马 吉利 涉案 最高人民法院 第4张

  2018年,吉利发现威马集团、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智慧出行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且威马集团、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温州公司)、威马智慧出行公司、威马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统称威马方)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推出威马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利集团、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两公司统称吉利方)涉案技术秘密。吉利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马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1亿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威马温州公司侵害了吉利方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酌定威马温州公司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

  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和威马温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

  判决生效后,威马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马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

  如威马方违反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义务,应以每日10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如威马方擅自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应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如威马方未按本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销毁或者向吉利方移交涉案技术秘密相关载体、发布公告和内部通知以及与相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的义务中任一具体义务,应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在对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侵权判断采用整体分析思路的基础上,不仅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确定了创历史新高的赔偿数额,还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面出新招实招,对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以及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等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不仅充分彰显了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也切实强化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本案裁判是人民法院能动履职,积极规范和引导企业合规诚信经营,有力保护企业创新发展的生动体现,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贡献了审判智慧和力量。

  据了解,该案判决在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拒绝履行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开创性探索。